Fred33 2008-10-30 18:57
[size=12px][color=blue]19/8/2007[/color][/size]
[size=12px][color=blue]討 論 區 留 言 涉 誹 謗[/color] [color=red]【轉載自蘋果日報】[/color]
[color=blue]網 站 被 要 求 「 交 人 」[/color]
【 本 報 訊 】 本 港 熱 門 聊 天 室 「 [color=magenta]香 港 討 論 區[/color] 」 13 名 網 友 , 被 指 在 聊 天 室 發 佈 言 論 , 涉 嫌 誹 謗 本 地 一 間 物 流 公 司 及 四 名 相 關 人 士 , 物 流 公 司 昨 入 稟 高 等 法 院 , 要 求 法 庭 頒 令 香 港 討 論 區 披 露 網 友 身 份 、 涉 嫌 誹 謗 留 言 的 發 送 資 料 及 瀏 覽 紀 錄 。
原 告 包 括 優 特 埃 國 際 物 流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 董 事 鄭 琨 覺 、 鄭 琨 倫 ( 譯 音 ) 、 鄧 肇 怡 及 蕭 英 杰 ( 譯 音 ) , 被 告 為 香 港 討 論 區 。
原 告 在 入 稟 狀 指 出 , 香 港 討 論 區 13 名 網 友 包 括 「 我 係 龍 哥 」 、 「 阿 A 」 及 「 細 細 個 」 等 , 於 今 年 6 月 26 日 至 7 月 1 日 期 間 , 在 香 港 討 論 區 的 聊 天 室 張 貼 共 18 則 涉 嫌 誹 謗 的 留 言 , 有 關 留 言 有 損 原 告 之 聲 譽 。
[color=blue]要 求 披 露 身 份[/color]原 告 現 要 求 法 庭 頒 令 香 港 討 論 區 披 露 13 名 網 友 的 身 份 , 包 括 電 郵 地 址 、 傳 訊 途 徑 及 個 人 資 料 等 , 以 及 18 則 誹 謗 留 言 的 連 線 紀 錄 和 瀏 覽 人 次 紀 錄 , 如 果 香 港 討 論 區 沒 有 擁 有 該 等 資 料 , 則 必 須 以 誓 章 形 式 交 代 理 由 。
案 件 編 號 : HCMP1563/07[img]http://appledaily.atnext.com/template/apple/images/art_end.gif[/img][/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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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本帖最後由 Fred33 於 2008-10-30 07:02 PM 編輯 [/i]]
Fred33 2008-10-30 18:58
轉載至蘋果日報
上 商 董 事 長 告 網 民 誹 謗
【 本 報 訊 】 網 上 討 論 區 向 來 充 斥 流 言 蜚 語 , 一 般 人 都 會 一 笑 置 之 , 但 上 海 商 業 銀 行 董 事 長 甄 錦 [img]http://appledaily.atnext.com/new_hkfont/16px/black/FBAC.gif[/img] ( 圖 ) 卻 「 動 真 格 」 , 昨 日 入 稟 高 等 法 院 控 告 「 香 港 討 論 區 」 上 有 言 論 涉 及 誹 謗 上 海 商 業 銀 行 、 女 子 甄 凱 琳 及 甄 錦 [img]http://appledaily.atnext.com/new_hkfont/16px/black/FBAC.gif[/img] 本 人 , 還 點 名 要 求 法 庭 下 令 披 露 八 名 網 民 身 份 , 並 且 要 求 賠 償 。
上 海 商 業 銀 行 、 甄 錦 [img]http://appledaily.atnext.com/new_hkfont/16px/black/FBAC.gif[/img] 及 甄 凱 琳 等 三 名 原 告 指 出 , 網 民 「 殺 Yan 獵 人 」 、 「 真 害 人 」 、 「 management 」 、 「 倒 甄 大 聯 盟 」 、 「 old seafood 」 、 「 上 商 老 水 雞 翼 」 、 「 管 理 層 」 、 「 ginogino 」 等 八 人 , 於 今 年 6 月 至 8 月 間 , 在 香 港 討 論 區 內 發 佈 的 言 論 有 損 原 告 聲 譽 , 遂 入 稟 高 院 要 求 香 港 討 論 區 禁 制 相 關 人 士 再 發 表 有 關 言 論 及 索 償 。
無 指 名 道 姓 仍 能 入 罪記 者 昨 日 瀏 覽 香 港 討 論 區 , 發 現 大 部 份 涉 及 該 八 名 網 民 的 言 論 已 被 刪 除 。 不 過 , 有 搜 尋 網 站 仍 存 有 該 八 名 網 民 部 份 言 論 , 內 容 大 致 涉 及 公 司 人 事 調 動 及 業 績 , 相 關 公 司 名 稱 及 人 名 多 以 暗 語 形 式 出 現 。 本 身 是 律 師 的 立 法 會 議 員 塗 謹 申 指 出 , 即 使 當 事 人 言 論 並 無 指 名 道 姓 , 仍 有 可 能 成 功 入 罪 。
「 用 暗 語 一 樣 告 得 入 , 只 會 影 響 賠 償 金 額 , 知 你 講 乜 [img]http://appledaily.atnext.com/new_hkfont/16px/black/FAB8.gif[/img] 人 越 少 咪 賠 得 越 少 。 」 塗 謹 申 續 稱 , 如 果 被 告 人 本 身 是 原 告 公 司 的 職 員 , 一 旦 誹 謗 罪 成 , 公 司 便 有 充 份 理 據 解 僱 中 傷 公 司 的 員 工 。 「 合 理 評 論 冇 問 題 , 誹 謗 詆 毀 就 會 俾 人 告 , 網 上 現 實 都 係 一 樣 。 」
[b][size=4][color=#ff0000][quote]
[size=12px][size=12px][size=4]請各版友引以為鑑 , 在討論區內不是什麼都可以說 , 現實應用的法律 , 適用於網上世界 , 大家公開發表言論時應注意自己言論 , 避免墮入法網 , 言論自由並不包括去扺毀、侮辱 , 貶低別人身份 及 公營機構或私人機構 , 並作出不肯定為事實的陳述 , 希望大家能夠理性地發言 ![/size] [/size][/size][/color][/size][/b]
[size=12px][size=4][color=red][b]本貼的回應只反映個人的立場 , 與香港討論區無關 ![/b][/color][/size][/size]
[b][size=4][color=#ff0000][/quote][/color][/size][/b]
[b][img]http://upload.u-discuss.net/file/20070823165543.gif[/img][size=12px][size=4][color=red][/color][/size][/size][/b]
Fred33 2008-10-30 18:58
[size=3][b]引用
~☆毛毛大師☆~,若缺齋老人,mogulhongkong,colourwolf1,深紫色.天堂鳥 [/b]提供文章及法律資料
[/size]
[size=3]香港被譽為世界最自由的地方之一。但即使再放任的法制,總不會有「絕對的自由」存在(有關哲學層面請見下文附錄)。當超越一定界線,自由再不是行為過份者開脫責任的理由。
在香港界定誹謗的法律條文為《香港法例》第二十一章《誹謗條例》,有興趣的朋友可參考:
[/size]
[url=http://www.legislation.gov.hk/eng/home.htm][color=#0000ff]http://www.legislation.gov.hk/eng/home.htm[/color][/url]
[size=4][b]要令誹謗指控成立,一般要滿足三個條件:[/b][/size]
[size=4][color=blue]1) 帶有誹謗性言論 (must be a defamatory statement);
[/color][color=red]2) 該言論須針對原告 (must have reference to the plaintiff);
[/color][color=green]3) 該言論須已被公開 (must be published to third party)。[/color][/size]
[size=4][color=#008000][/color][/size]
[size=3][color=#0000ff][b]1) 帶有誹謗性言論 (must be a defamatory statement)
[/b][/color][/size][color=black][color=blue][size=2]何謂誹謗性言論?根據Youssoupoff v Metro-Goldwyn-Mayer Pictures Ltd. (1934)一案中Scrutton LJ所言「誹謗性言論者,為所言之不實有損其名聲於大眾眼中之謂也!」(a false statement about a man to his discredit - the gist of this tort is that the statement of the defendant must lower or tend to lower the reputation of the plaintiff in the eyes of right-thinking people in the community or society.)。因為若言論若能令「社會上一般人」(right-thinking people in the community or society)對被告名譽觀感有損已能作出指控,故範圍之大往往令人眼界大開,例如號稱港大百年史上最英俊的教授張五常在Cheung Ng Sheong Steven v Eastweek Publisher Ltd & Anor (1995)中,控告對方報導老張因婚姻問題而走堂避見學生。老張所告不是有關婚姻問題,而是無中生有的「走堂」有損他作為教授的專業名譽,結果一言令被告出血二百四十萬。
別以為「輕描淡寫說兩句」便能置身事外,在Eastern Express Publisher Limited and another v MO Man-chung and another (1999)中毛孟靜在節目中說:
「Uh法律吓,你傳媒梗係要守法嘅啦,咁但係吓吓人地即嘅係咁倚提到吓你,你都話好唔滿意,話要告你,咁即係好似想嚇人叫人收聲咁喎。」
("Uh, the law, you media must abide by the law, but if every time other people mention about you only incidentally you then say you are not satisfied and want to sue, this is akin to frightening people into keeping their mouths shut".)
結果因這句似是批評的說話毛孟靜被高等法院判負有責任。雖然在終審庭以Fair Comment(見下文)為由打甩,但已是險死還生:終審庭的法律開支非同小可,而且不是人人都會如此幸運。[/size][/color][/col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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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ize=3][color=red]2) 該言論須針對原告 (must have reference to the plaintiff)[/color][/size][/b]
[size=2]若是有言論說:「若缺齋老人點點點點點...」當然非常易明那是針對本豬而來,但網上見最多的會變成「若XXXX」又或「那又肥又醜又笨的豬」算不算針對本豬?
當滿足一個條件:答案是「有可能」:關鍵是從言論中能否令普通大眾(Reasonable People)知你所指是誰,例如在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Hong Kong Daily News Ltd. & Anor (1997),被告人雖並非以原告全名"The Sun Newspaper Group"而只用"The Sun Group",亦被判足以令人明白內容所指為原告而須負上責任,在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 (1971)中甚至認為只要內文能令人想到所指何人,即使完全沒有原告人名字的一點痕跡亦可成立...簡單而言,當閣下言論能令人聯想到目標人物時,可不要以為一句「我都冇提佢個名」、「我都唔係講佢」便能脫身。
不過有一點非常有趣:若目標人物是一「類」人時誹謗未必成立,例如在Eastwood v Holmes (1858)的原則下,本豬說「中大女生全都醜得嚇人」,單一中大女生可不能以此找本豬晦氣(「醜得嚇人」能否算是defamatory statement是另一問題,但即使假設成立,以這一句而言可用Justification輕易脫身,見下文);但須注意的是,當將範圍收窄如「中大崇基學院小橋流水隔離那座宿的宿生今屆宿生會...」情況便完全不同,在Bjelke-Petersen v Warburton & Burns (1987)中,當提到"this government corruption...ministers have their hands in the till"令對象收窄至一班閣員,令"must have reference to the plaintiff"這一條件得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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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ize=3][color=green]3) 該言論須已被公開 (must be published to third party)[/color][/size][/b]
[size=2]關於網上言論這一點最易搞:從Investasia Ltd. & Anor v Kodansha Co Ltd. & Anor (1999)中已定在網上發表已完全符合需求。[/size][color=white][size=0pt]
[[i] 本帖最後由 Fred33 於 2009-9-1 08:21 PM 編輯 [/i]]
Fred33 2011-2-26 11:09
[b]誹謗東方 高X網賠10萬[/b]
東方報業集團及其管理層,遭討論區網站「香港高X討論區」(下稱「高X」)網民持續發貼文誹謗,遂在○八及○九年兩度興訟,民事控告經營高登的兩間公司誹謗,成為本港首宗涉及網上討論區貼文的誹謗案例。高院原訟庭昨裁定,三段涉案討論貼文全部屬於誹謗,高X要對其中一段負上責任,判高X向東方報業集團旗下兩間公司賠償十萬元,但另外兩段卻毋須賠償。東方的代表律師回應表示,正考慮是否為此提出上訴。
轉帖自 2011年2月26日之東方日報.
[url=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10226/00176_021.html]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10226/00176_021.html[/url]
本案原告包括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以及集團管理層;被告則為高X的擁有及管理者科域盈創有限公司及活現媒體傳播有限公司。
原告入稟後情況並無改善證供顯示,高X在○七年三月廿七日和○八年十月廿四日,有會員張貼誹謗性貼文,內容涉及《東方日報》及《太陽報》處理新聞的手法,以及東方報業集團創辦人。原告遂在○八年十月首次提出訴訟。但原告入稟後,情況並無改善,誹謗留言在○九年一月廿一日再出現,原告因此在同年三月三日再次入稟,向被告要求賠償。
案件於今年一月審訊四天,原訟庭押後到昨日以書面裁決。法官在閱讀三段貼文後,裁定全部都對原告構成誹謗;而審訊時證供又揭露,被告原來只有兩名職員管理高登討論區,而且還要在接到投訴後才會就貼文採取行動。
被告無跟進核實會員資料判詞又透露,雖然討論區要登記成會員才可發布貼文,但事實上會員提交作登記的資料,被告卻無跟進。惟法官認為,要求網站不停監察貼文及核實所有會員資料,便要耗費大量資源,並在實行時會有困難。
法官因此裁定被告只是涉案言論的次等分發人(subordinate distributor),如它能證明它只是在無知之下發布有關言論,便可免除責任。法官據上列原則,斷定被告在三段涉案貼文中,要為其中一段負起法律責任。
八個月後才刪文反應過慢法官指,就○七年三月的一段貼文,原告在○八年十二月通知被告刪除,但被告到○九年八月才刪文,法官認為被告反應過慢,並不合理,故要對貼文負責。法官並裁定,被告要對涉及該貼文的兩名原告,即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及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賠償十萬元。
至於○八及○九年兩段貼文,法官指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訴後,已即日或在數日內刪除,屬已負起其合理責任刪文,故毋須負責。至於訟費問題,法官下令與訟雙方提交書面陳詞,日後再議。
案件編號: HCA 2140/2008 & 597/2009